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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與新型專利之形式審查

一、專利法規定
(一)第二章 發明專利
第21條: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
第38條:發明專利申請日後三年內,任何人均得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分割,或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改請為發明專利,逾前項期間者,得於申請分割或改請後三十日內,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實體審查。依前二項規定所為審查之申請,不得撤回。未於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之期間內申請實體審查者,該發明專利申請案,視為撤回。
第52條:申請專利之發明,經核准審定者,申請人應於審定書送達後三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第一年專利年費後,始予公告;屆期未繳費者,不予公告。申請專利之發明,自公告之日起給予發明專利權,並發證書。發明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二十年屆滿。申請人非因故意,未於第一項或前條第四項所定期限繳費者,得於繳費期限屆滿後六個月內,繳納證書費及二倍之第一年專利年費後,由專利專責機關公告之。

(二)第三章 新型專利
第104條:新型,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組合之創作。
第112條:新型專利申請案,經形式審查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為不予專利之處分:一、新型非屬物品形狀、構造或組合者。二、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規定者。三、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之揭露方式者。四、違反第一百二十條準用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五、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未揭露必要事項,或其揭露明顯不清楚者。六、修正,明顯超出申請時說明書、申請專利範圍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者。
第116條: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如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不得進行警告。
第117條:新型專利權人之專利權遭撤銷時,就其於撤銷前,因行使專利權所致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其係基於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內容,且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二、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詳參經濟部智慧產局網站)
(一)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
實體審查時,係從先前技術或先申請案中檢索出相關之文件,以比對、判斷申請專利之發明是否具備專利要件;該被引用之相關文件稱為引證文件。雖然所有能為公眾得知之資訊均屬先前技術,惟實務上主要是引用刊物上公開的先前技術與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進行比對,而以刊物作為引證文件。引證文件之公開日必須在申請案的申請日之前,申請當日始公開之技術不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申請案主張優先權者,引證文件之公開日必須在優先權日之前,並應注意申請專利之發明各別主張之優先權日。專利申請案經公開或公告後,即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無論該申請案嗣後是否經撤回或審定不予專利,或該專利案嗣後是否經放棄或撤銷,均得作為新穎性審查之引證文件。
(二)新型專利之形式審查
所謂「形式審查」係指專利專責機關對於新型專利申請案之審查,根據新型專利說明書判斷是否滿足形式審查要件,限縮於新型專利之形式要件,而不進行須耗費大量時間之前案檢索以及不實體審查是否滿足專利要件。其與發明申請案必須實體審查發明說明、摘要、圖式、申請專利範圍等內容及申請專利範圍是否符合新穎性、進步性等專利要件,並不相同;亦與程序審查是審查申請專利之文件是否齊備以及呈現之書表格式是否符合法定程式,並不相同。新型申請案形式審查之前,須先進行程序審查,此與發明及新式樣申請案在進行實體審查之前,須進行程序審查相同。
三.亦即,發明專利權自2004年7月1日起,任何產品之結構、製法、製程等均得申請發明專利權,且一經核准即取得確定之專利權。
但,新型專利因為採取形式審查,因此,智慧財產局並不對申請內容進行實體審查,即使取得專利證書,實質上其申請專利範圍仍屬不確定,因此主張專利侵害,行使新型專利權時,需提出「新型技術報告」,但需注意者,新型技術報告係屬行政事實行為之報告文書性質,並非處分行為,尚不得對於新型技術報告之內容提起行政爭訟,並不得因此主張新型專利是否符合應予專利之要件(新穎性與進步性),最終仍需由智慧財產法院自為判斷。
四.有關發明專利之實體審查與新型專利之形式審查制度,於採新型形式審查制之其他國家亦有適用,但法規內容差異部分仍應參各國專利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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