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首頁
關於我們
服務項目
申請流程
申請須知
相關網站連結
最新消息
連絡我們
專利權租售
創意商品
藍色帶
 

商標&通商法律

藍漸層條

 
專利權主觀歸責事由

藍漸層帶

 
發現他人侵害自己專利權,起訴前是否應以律師函告知,以下判決您不得不知道?

由於侵害專利權之民事賠償主觀歸責事由,審判實務是採取故意過失責任?或推定過失責任?或無過失責任?均未有定論,為避免判決結論理由有侵害結果,但因為行為人主觀歸責欠缺,而被判決駁回,以下判決,事涉貴公司或閣下權利,起訴前務必謹慎以對:
一.採故意過失責任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4智字第6號民事判決:按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於新型專利專用之。由上開規定觀之,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並無故意或過失等主觀要件的規定。因此,有學說及實務見解認為專利侵權應適用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即專利權人無庸舉證證明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即可請求損害賠償,除非侵權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0號判決參照),惟另有見解認為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參照)。本院本於下述理由,認為專利權人請求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時,仍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就侵權行為人之主觀要件,負舉證之責。
1、現行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之設計,係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基本規範,亦即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始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參照),惟為緩和過失責任對請求權人舉證之嚴苛,因此,民法第184條第2項復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故在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下,請求權人無庸舉證侵權行為人是否有故意過失,即可請求損害賠償,除非侵權行為人能證明其行為並無過失。
2、而一個法律是否屬於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以該法律規定明定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者為要件,而係應斟酌法律規範目的而決定之,亦即該法律必須具有個別保護性質,在該規範目的所直接保護之人員及法益,其被害人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在現代社會中,幾乎所有法律規範均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若毫無限制,將致侵權行為之過失責任主義流於有名無實之餘地。而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固規定:「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惟參諸專利法第104條規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 型專利權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其立法理由謂:「由於新型專利權未經實體審查,為防範新型專利權人濫用其權利,影響第三人對技術之利用及開發,其行使權利時,應有客觀之判斷資料,亦即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核其意旨,並非在限制人民訴訟權利,僅係防止權利之濫用,縱使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亦非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院就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之案件,亦非當然不受理。此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制度設計之核心。爰參照日本實用新案法第二十九條之二規定,明定新型專利權人行使其權利時,應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準此,新型專利權人行使新型專利權時,尚需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始得為之,因此,若新型專利權人未提示新型專利技術報告進行警告前,難認侵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可言,故自難僅以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之規定,即認其為保護新型專利權人之法律,而推定侵權行為人有侵害新型專利權人之過失存在。
3、因此,新型專利權人以專利權受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自應就損害發生、責任原因、暨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台灣高等法院96智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修正前專利法第88條第1項(即現行法第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須加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始能成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92號判決可參。準此,原告如欲依專利法之相關規定向被告求償,除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外,尚應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及該損害結果與被告之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符合。
二.採推定過失責任者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5智字第21號民事判決:惟查,依專利法第56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實施其專利之權…。且依司法院函送各級法院參考之『專利侵害鑑定要點』第1頁,專利權為排他權,並非獨占權。因此,不能因實施自己的專利權,即推定絕無侵害他人專利權之可能
三.採無過失責任
(一)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智字第28號民事判決:按發明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觀專利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即明。而排除及防止侵害,並不以行為人有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只要行為人有侵害專利權之事實即可行使。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人之責任能力,依民法第28條規定意旨,應認法人具有侵權行為能力。綜上所述,被告乙○○負責經營之被告堡勝公司委託被告丁○○負責經營之被告南塑公司製造並買受之系爭機器,既已侵害原告取得之系爭發明專利權,則不問被告有無侵害專利權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依專利法第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於109年3月26日之前不得自己或使第三人製造、販賣原告取得之第14 2007號「射製複色或複 料之裝置」發明專利權之機器,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釋字第507號解釋: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此項權利之保障範圍包括人民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有權訴請司法機關予以救濟在內,惟訴訟權如何行使,應由法律予以規定。法律為防止濫行興訟致妨害他人自由,或為避免虛耗國家有限之司法資源,對於告訴或自訴自得為合理之限制,惟此種限制仍應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專利權人就第一百二十三條至第一百二十六條提出告訴,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與侵害人經專利權人請求排除侵害之書面通知。未提出前項文件者,其告訴不合法。司法院與行政院應協調指定侵害鑑定專業機構。」依此規定被害人必須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始得提出告訴,係對人民訴訟權所為不必要之限制,違反前述比例原則。是上開專利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二項應檢附侵害鑑定報告及同條第三項未提出前項侵害鑑定報告者,其告訴不合法之規定,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

 

 

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United China International Patent & Trademark Office.
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
United China International Business Legal Office.

藍條

法律、智慧財產權顧問、辦理&保護

藍條

70156 台南市東區崇學路210號9樓之3
tel:06-2670047~8 fax:06-2671278

ucipt.urc@msa.hinet.ne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