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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申請之國際與國內優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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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優先權的起源
巴黎公約會員國之國民或準國民,於本國或任一會員國第一次提出專利申請之後,如於一定期間內再向其他會員國提出相同專利之申請時,得主張第一次申請國之申請日優先適用於後續申請之會員國(巴黎公約(Paris Convention第四條參照),前述一定期間係依專利種類之不同給予1年或6個月的優先權期間,目的在保障發明人不致於在某一會員國申請專利後,公開、實施或被他人搶先在其他會員國申請該發明,以致相同發明不符合專利要件,無法取得其他會員國之專利。
二.WTO底下的TRIPS(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二十九條(專利申請人之條件)(備註:瀏覽自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內容,瀏覽日期:2010/10/15。)
1.會員應規定專利申請人須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據以實施之方式明確且充分的揭露其發明。會員並得要求申請人指出發明人在申請日或主張優先權者在優先權日已知悉實施其發明之最佳方式。
2.會員得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就同一發明在外國提出申請及獲得專利之資料。
三.我國專利法之規定
(一)國際與兩岸優先權
專利法第27條(專利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準用)
1.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國家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申請專利之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申請專利者,得主張優先權。
2.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3.外國申請人為非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之國民且其所屬國家與我國無相互承認優先權者,若於世界貿易組織會員或互惠國領域內,設有住所或營業所者,亦得依第一項規定主張優先權。
4.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專利法第129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於新式樣專利案為六個月。

二)國內優先權
專利法第29條(專利法第108條新型專利準用)
1.申請人基於其在中華民國先申請之發明或新型專利案再提出專利之申請者,得就先申請案申請時說明書或圖式所載之發明或創作,主張優先權。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主張之:一、自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已逾十二個月者。二、先申請案中所記載之發明或創作已經依第二十七條或本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三、先申請案係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分割案或依第一百零二條之改請案。四、先申請案已經審定或處分者。
2.前項先申請案自其申請日起滿十五個月,視為撤回。
3.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後,不得撤回優先權主張。
4.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之後申請案,於先申請案申請日起十五個月內撤回者,視為同時撤回優先權之主張。
5.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二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之起算日為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
6.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
7.依第一項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申請人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未載明先申請案之申請日及申請案號數者,喪失優先權。
8.依本條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得早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
四.海峽兩岸智慧財產權保護合作協議第二條:優先權利
雙方同意依各自規定,確認對方專利、商標及品種權第一次申請日的效力,並積極推動做出相應安排, 保障兩岸人民的優先權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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