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法第7條1項與2項規定之"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故專利法所稱之職務上發明,除可以契約約定權利歸屬外,應依個案實際狀況,判定應歸屬於僱用人或受僱人。可參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72號判決:職務上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判斷之重點在於受雇人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與其實際之職稱無關,甚至與其於契約上所約定之工作內容無關,而應以其實際於公司所參與之工作,及其所研發之專利是否係使用雇用人所提供之資源環境為判斷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