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據
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條例第3、4條所規定之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創作,其申請人以原住民族或部落為限,並應選任代表人為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參照),受到保護之原住民智慧創作包含一、宗教祭儀:與宗教、信仰、禮俗相關之文化活動,並得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二、音樂:包括旋律、曲譜、器樂、節奏等,不以文字或其他可記錄之形式為限。三、舞蹈:包括一切以肢體行為表現之韻律活動,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四、歌曲:由人聲演唱之音樂,包括旋律、歌詞、曲譜,得以結合其他種類之文化表現形式呈現。五、雕塑:結合物質材料及工藝製作之二維、三維藝術表現形式,得配合環境與功能以各種形式呈現,亦得結合環境條件如光線、聲音及自然元素,物質材料不限於傳統材料。六、編織:創造織物之方式及其成果,得結合各種物質材料與工藝方法。七、圖案:各種抽象、具體、實用及非實用之圖形表現。八、服飾:具遮蔽或穿戴功能之衣物、配件或各種組合飾品。九、民俗技藝:與社會文化生活相關之工藝、實用技術及使用之工具、工法。十、其他文化成果(原住民族傳統智慧創作保護實施辦法第2條第1項參照)。如有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不法侵害智慧創作專用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條例第18條第1、2項參照)。此係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13條所制定以保護原住民族的傳統智慧,免受不當利用,為智慧財產法以外,保護傳統智慧創作之立法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