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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祕密法保護之對象與刑法妨害秘密罪章保護之工商秘密是否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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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專利有關之智慧財產訴訟事件,法官依論證所得或技術審查官所為之判斷,如為法院將來裁判之基礎者,法院應適當曉諭當事人,以為事實的辯論,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判決:按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本身已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後,就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故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職是,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本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等爭點,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可適時與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並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

 

 

聯華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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