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專利有關之智慧財產訴訟事件,法官依論證所得或技術審查官所為之判斷,如為法院將來裁判之基礎者,法院應適當曉諭當事人,以為事實的辯論,避免造成突襲性裁判之結果。
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著上字第20號判決:按法院已知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就事件之法律關係,應向當事人曉諭爭點,並得適時表明其法律上見解及適度開示心證。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本身已具備與事件有關之專業知識,或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後,就事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如未於裁判前對當事人為適當揭露,使當事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將對當事人造成突襲,故法院本身所已知與事件判斷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應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始得採為裁判之基礎。職是,為避免突襲性裁判及平衡保護訴訟當事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本院就訴訟事件公開心證之範圍,包括闡明並確認該訟爭法律關係之事實、法律及證據等爭點,就待證事實存否及適用特殊經驗法則,已得之階段性心證及法律見解,可適時與適當之揭露,以保障訴訟當事人之聽審機會,並衡量有無進而為其他主張與聲請調查證據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