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三、就查獲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零售單價一千五百倍以下之金額。但所查獲商品超過一千五百件時,以其總價定賠償金額。」為商標法第71條第1項第3款明文關於懲罰性賠償最高限額之規定,此可參74年11月19日之立法理由並記載「一、商標專用權之保護,雖有刑罰規定,其刑度且經前次修正商標法時加重提高,但侵害商標專用權之事實,仍所在都是,未見稍減,揆其原因,商標專用權人依現行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仍須證明侵害人所得之利益或商標專用權人所失之利益,舉證頗為困難,致不易獲致實益,不足以發揮抑制仿冒效果。爰本侵害人與受害人公平舉證之旨。將現行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作如下之修正:……(三)冒用他人商標之商品,往往不循正常商業軌道銷售,其銷售數量多少,侵害人亦多秘而不宣,故被害人實際受損害之情形,往往難以計算或證明,復有侵害人於獲悉有人進行調查後,即不擇手段加速傾銷,對受害人往往造成更大之損害,而受害人能查獲之商品為數不多,受害人因無法證明實際損害,致不能獲得應得之補償,非僅有失公平,且助長此類侵害行為之滋生。
英美法例雖設有由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超過實際損害額至三倍之賠償,非僅在表面上使受害人成為不當得利之受益人,且對作為計算基礎之實際損害額仍無法免除其舉證責任,終不若以法律明定其法定賠償額為愈。爰於修正條文第一項增列第三款,使得就查獲商品零售單價之五百倍至一千五百倍之金額內求償。又為顧及被查獲商品數量過多,與實際損害不符,故加但書規定。」或如專利法第97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參照其90年10月4日之立法理由並記載「配合發明專利除罪化,並提高專利侵權之民事損害賠償,
爰將懲罰性之損害賠償額上限,由損害賠償之「二」倍,提高為「三」倍。」。或如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參其92年6月6日之立法理由並記載「第三項酌作修正。依TRIPS第四十一條至四十三條規定,為確保對侵害智慧財產權之行為得有效防止及遏止更進一步之侵害,
爰提高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之上限,一般侵害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其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得增至五百萬元。」。或如營業秘密法第13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參其84年12月22日之立法理由並記載「四、本條第二項則係加重故意侵害人之損害賠償規定,期以高額倍數之賠償,減少故意侵害之發生。…六、本條第二項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法院因前條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約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至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雖規定:「依前二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額之二倍。」本條第二項捨「二倍」而規定「三倍」,
係因公平交易法第十九條第五款本有營業秘密之部分規定,為免未來發生依公平交易法得請求三倍,而依營業秘密法僅能請求二倍之分歧規定,造成適用上之困擾,故援公平交易法之例而捨專利法之規定。」。或如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第30條第2項「三、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酌定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之金額。」參其84年7月13日之立法理由並記載「一、本條參考著作權法第八十八條及專利法第八十九條損害賠償額計算之規定。由於智慧財產權之無體性,在其損害成立後,損害賠償案例中,
最困難之點即在於損害額之證明。原告為求得賠償,往往需花費相當之人力、物力證明損害額而造成另一次之損害。因此本條第三款提供一法定賠償額制度,
權利人可選擇自行舉證證明實際損害或
法定賠償額。法定賠償額未規定為積體電路單價之固定倍數而採倍數上下限之規定,乃因依積體電路之複雜度有懸殊之單價,需委由法院依具體案例之侵害態樣及可罰性作符合個案公平性之判斷。二、為避免權利人因採倍數計算賠償額而生不當得利,及促使權利人儘量依第一、二款計算其損害,本條第三款設一但書規定,限定以倍數計算之上限。」。由此,得證有關侵害智慧財產權之事件,立法機關之立法原意,已將此種賠償明定為一種懲罰性賠償,並限制可獲賠償之最高額,除可免除被害人舉證困難之問題,並進一步限制被害人任意擴張賠償額,可避免被害人因此獲有不當得利,並認為侵權行為人如確實已有侵害他人相關智慧財產權之行為者,如被害人無法舉證證明受有損害或縱已舉證證明受有損害額,並能證明侵權行為人如屬故意的行為者,得請求法院判決懲罰性賠償,但法院為判決懲罰性賠償時,並受法條明定限制最高賠償額之準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