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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62條規定之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登記屬於登記對抗要件,非授權生效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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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法第62條規定之專屬授權與非專屬授權登記屬於登記對抗要件,非授權生效要件】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 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前項授權,得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被授權人在被授權範圍內,排除發明專利權人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發明專利權人為擔保數債權,就同一專利權設定數質權者,其次序依登記之先後定之,為專利法第62條第1、2、3項有明文。專利權授權他人實施,係指將專利之實施權即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等權限授予他人實施而言。一般可分為專屬授權或非專屬授權,「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於為專屬授權後,在被授權人所取得之權利範圍內不得重為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 ,倘未特別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之範圍內亦不得實施該發明。「非專屬授權」者,指專利權人為授權後,就相同之授權範圍內仍得再授權第三人實施該發明(10 0年12月21日修法理由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專利業經專利權人訴外人輝瑞愛爾蘭公司專屬授權予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英文版專利授權合約及中文摘譯文一份及申請授權登記呈交主管機關之完整文件為證..,查,…英文版專利授權合約第1款係使用「exclusive license」,而「exclusive license」一詞,在國際授權實務上即指「專屬授權」而言(獨家授權係使用「sole license」),且我國專利法第62條並未規定必須在契約中明文排除專利權人行使權利,始得謂「專屬授權」,…專利授權合約既已約定專利權人專屬授權(exclusive license)原告於我國境內使用、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及進口系爭專利之相關專利產品(授權實施期間自2012年1月1日起生效至專利權屆滿日止),且該專利授權合約復未約定專利權人在授權範圍內仍得實施該發明,堪認原告確已取得系爭專利之專屬授權..。又按專利法第62條第1項所稱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其適用,而非不得對抗任何第三人。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故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所謂對抗者,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質言之,專利法第6 2條第1項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9號研討結果參見) ,被告既為被控侵權行為人,尚無從主張專利法登記對抗效力之餘地(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民專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參照【輝瑞公司 Vs. 泰和碩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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