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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或或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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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明或或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與進步性要件之判斷-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64號判決】按發明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發明說明及圖式,為專利法第58條第4項有明文(專利法第120條準用之,新型專利準用)。故如發明申請專利範圍之用語倘未臻明確,自可參酌發明說明或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次按「(第1項)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第2項)發明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為專利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分別就發明專利有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規定。申請專利範圍中所載之發明未構成先前技術的一部分時,則該發明具備新穎性;新穎性之要件在防止就同一發明重複授予專利權,以符鼓勵創新之立法意旨。審查新穎性時,應就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系爭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並以先前技術所公開之內容為準,包含先前技術於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所謂「實質上隱含的內容」,係指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參酌先前技術公開時的通常知識,能直接且無歧異得知的內容而言;換言之,單一先前技術雖未揭露系爭專利所有之技術特徵,惟該未揭露之部分係該先前技術本質上所固有的或必然存在於該先前技術中,而為該先前技術本身所絕對不可或缺者,以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之觀點,可認為該未揭露之部分必然包含在該等先前技術中者方屬之。若先前技術於形式上明確記載的內容及形式上雖然未記載但實質上隱含的內容,尚未能揭露系爭發明之技術特徵時,則該先前技術不能證明系爭發明不具新穎性。至於發明通常是由多項技術特徵組合而成,用以解決先前技術存在之問題。而所謂技術特徵,除了構件之外尚應包含其連接關係。二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不同時,通常其構件及連接關係即生差異。因此,比對系爭發明與先前技術之技術特徵時,不能不一併瞭解該發明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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