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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查獲物包含有非專利物品與專利物品,如何計算損害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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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權人依專利法第97條之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時,如查獲物包含有非專利物品與專利物品,如何計算損害額?】按查獲物包含非專利物品與專利物品之組合,則損害額之計算,自當以非專利物品與專利物品是否有互補關係、是否因為專利物品之存在而讓查獲物之整體價值提升以為準據。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乃在填補被害人之實際損害,而非更予以利益,故損害賠償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此即所謂損害填補原則。至專利法關於專利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方式,固有規定專利權人得依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各款規定(100年及102年專利法則規定於第97條)計算其損害額,惟此係因專利侵害請求損害賠償時,權利人需要主張並證明損害之發生及金額,以及侵害專利行為與損害發生間之因果關係等等困難,而導致權利人損害無法妥當填補,故乃於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專利權人得就該條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擇一計算其損害。又92年專利法第85條第1 項第2 款乃規定:「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亦即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侵害人因侵害之行為受有利益時,其利益額即「推定」為權利人所受之損害額,且於後段規定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及必要費用舉證時,即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侵害人之所得利益。該款規定除減輕專利權人之舉證責任外,亦可達到專利侵害行為的「預防、遏止」功能。而該款前段之法理基礎為總利益說,同款後段則根據總銷售額說而成。二者間之不同,在於舉證責任之轉換。申言之,專利權人依據前段規定為請求時,必須證明侵權人因其侵權行為所得利益之金額;後段規定,則容許專利權人無庸詳細計算其淨利數額,僅須證明其銷售之全部收入即可,侵權人如欲減少其賠償額,則必須自行舉證其因侵害行為所支出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惟無論係依前段或後段之規定請求,均無使專利權人填補損害過度之意,此觀100 年專利法第97條第2款僅保留總利益說,而刪除總銷售額說,其修正理由記載:「現行規定採總銷售說,明定於侵害人不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惟依此方式計算損害賠償額,顯然將系爭之專利產品視為獨占該產品市場。然一方面專利並非必然是產品市場之獨占,侵權人之所得利益,亦有可能是來自第三者之競爭產品與市場利益,非皆屬權利人應得之利益。另一方面如果侵權行為人原有之通路或市場能力相當強大時,因為侵權而將該產品全部收益歸於權利人,其所得之賠償顯有過當之嫌。爰刪除該款後段,於請求損害賠償時,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等語即明,而此亦較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旨於填補權利人實際損害之立法目的。雖然前段之總利益說仍有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利益並不等同於權利人所受實際損害之疑慮,但考量專利權人舉證之困難度及預防、遏止侵權行為之發生,故於現行法中仍規定專利權人得以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其損害,且得依實際個案情況衡量計算之。次按工業產品之技術已臻成熟時,多數專利均係立於先前技術之基礎上再研發改良,是以銷售產品時即可能同時包含專利零件及非專利零件,倘非專利零件與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而專利零件對於產品功效之作用復為消費者購買該產品之原因時,自應以產品之整體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而不應將專利零件之價值予以割裂抽離。惟倘非專利零件僅係附隨於專利零件予銷售,二者並無實質上之功能關係時,自不應將非專利零件包括於損害賠償之計算。」(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民專上字第9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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