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第89條有關起訴請求將判決內容登報道歉之聲明-法院仍得斟酌著作權人是否有商譽上之損害,並以著作權人所受損害之金額相較,是否相當,作為准駁依據】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惟按「五、關於判決書登載部分:(一)按被害人得請求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雜誌,著作權法第89條固有明文,核屬回復名譽之適當或必要處分,而規定得以侵害著作權之人(侵害人)費用將判決書全部或一部登報之手段(司法院釋字第656 號解釋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惟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之言論自由,除保障積極之表意自由外,尚保障消極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釋字第577 號解釋參照)。著作權法第89條既規定由侵害人負擔費用而登載判決書之內容,即涉及憲法第11條言論自由所保障之不表意自由。故於侵害著作權事件,若為回復著作權人之名譽,有限制侵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是以有關判決書登載之請求,並非一經著作權人聲請,法院即應准許而毫無任何裁量之空間,仍應以「回復名譽」為其前提要件,且此屬民事損害賠償制度之一環,以回復原狀、填補損害為目的,法院為准予將判決書登報之判決,係以回復著作權人原有之客觀社會評價為度,有其自由裁量之權衡,並不受著作權人聲請之拘束。而法院所需考量之因素,除斟酌著作權人之名譽是否因侵害人侵害著作權之行為而受損害外,尚應權衡侵害名譽情節之輕重、登報處分是否足以回復著作權人名譽等為公平之裁量,始得在合理範圍內由侵害人負擔費用刊載判決書全部或一部,不得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侵害人之不表意自由。(二)查被告上開所為,雖有侵害原告享有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行為,對其名譽有何貶抑情事,且被告自103年8月2日公開陳列上開侵害著作財產權之手機殼商品,隨於同年月7日為警查獲,侵害時間僅有6日,其侵權情節尚屬輕微,佐以,本院已酌定被告應負之金錢賠償責任,且依原告上開如訴之聲明第2 項之請求,被告刊登新聞紙之費用,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相較,顯非相當,是本院衡酌上開各情,認為金錢賠償已達以填補原告所受之損害,並無再命被告將民事判決書之之重要內容(包括案號、當事人、案由及判決主文等)刊登於新聞紙之必要,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1號刑事附帶民事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