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競爭同業未盡查詢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致構成專利侵權之主觀過失要件】專利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就專利侵權事件而言,侵權行為人有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偶然販賣人等差異,故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經查:當事人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競爭同業:(1)所謂過失者,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然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因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競爭同業,足認故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之創作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自不得諉稱不知系爭專利權之存在,抗辯其無過失,被上訴人應注意而不注意或怠於交易上所必要之注意時,自應負過失責任。(2)智慧財產侵權為企業經營所應面臨之風險,個人或事業於從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際,應有風險意識與注意義務,避免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是被上訴人從事生產或銷售被控侵權產品之際,自應就其所實施之技術作最低限度的專利權查證,其未查證者,即有過失至明。準此,本件當事人製造與銷售波浪管接頭之事業體,被上訴人為系爭專利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之業者,其應熟悉相關技術特徵與其產品。參諸專利公報為被上訴人可查閱之資訊,被上訴人製造或銷售被控侵權產品,自應加以查證,避免侵害上訴人之系爭專利,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徵就侵害系爭專利,自有過失(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