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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設計專利權的損害賠償之計算-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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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設計專利權的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之規定】「1.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2.經查,被告公司自100年8月11日至105年4月19日止進口系爭行李箱之數量合計為4,400件,並以原證9所載「仿皮革及其他材料製行李箱及手提袋製造業」之淨利率8%計算被告因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3.茲有爭議者,厥為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究應以系爭行李箱抑或系爭產品(即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之價值,作為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與行李箱共同銷售,並無單獨銷售,故應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等語。惟按,被控產品如係由專利侵權元件及非侵權元件所組合而成,僅於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專利權人復已舉證證明該專利元件係促使交易相對人購買該產品之主因時,始得以侵權人銷售整體產品(包括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行李箱之手把,故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僅為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不包括行李箱,為原告所不爭執。雖手把(即專利元件)及行李箱(非專利元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手把所欲達成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為設計專利,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分別為「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均為手把之形狀所呈現之視覺創作。然依通常交易情形,行李箱之尺寸大小、箱體設計、外殼材質、內裝變化、輪子設計、顏色花紋、安全防護均為交易相對人選購之重要考量因素,另依原告所提出網路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之網頁資料,亦均未強調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並以此吸引交易相對人購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交易相對人購買系爭行李箱之主因,自無從以被告公司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即非可採。惟查,系爭行李箱之手把連同拉桿可單獨維修更換,其每件之交易金額為2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戶維修單、維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而其拉桿無從與手把分離單獨交易,故系爭產品之單價應以200元計算,則被告森泰實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應為70,400元(200元X 4,400 X 8%=70,400元)。4.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賠償70,400元,為有理由。」(賀盛公司 v. 森泰實公司,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判決參照)。足證,侵害專利權之損害額之計算,係以專利元件及非專利元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並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成之效果,專利權人復已舉證證明該專利元件係促使交易相對人購買該產品之主因,始得以侵權人銷售整體產品之價額作為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損害賠償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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