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專利舉發撤銷訴訟之原告(當事人),依據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之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可提出新證據之時點-適用「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按「關於撤銷、廢止商標註冊或撤銷專利權之行政訴訟中,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同一撤銷或廢止理由提出之新 證據,智慧財產法院仍應審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3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法條所稱「言詞辯論終結前」係指「 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非指辯論終結前之任何時間均可提出新證據。因此,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40條但書 規定:「但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未依訴訟進行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新證據,而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規定駁回之。」,又「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亦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經查,原告於舉發及訴願程序均未提出我國公告第260200號「兼具採光防雨之屋頂排氣裝置追加(一)」專利案即證據4、中國新型專利公告第CY2570665Y號「一種自然屋頂通風器」專利案即證據5,亦未主張組合證據1、3、4、5可證明我國新型第M385584號「屋頂自然通風裝置之導流結構」專利案(下稱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於民國1 04年5月1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仍未為上述主張,且已同意本院所為之爭點整理,並稱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迨至準備程序終結後,原告始於同年6月3日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提出組合證據1、3、4、5可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4不具進步性之新證據。核原告於本件準備程序終結後始提出上開新證據,顯非屬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再者,原告自104年1月12日起訴,至本院同年5月18日準備程序終結時止,有4個月之期間可提出新證據,然原告卻不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之期日提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出,顯非屬言詞 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堪認其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且有礙於訴訟之終結,並不利於被告之防禦。本院對於原告於104年6月3日行政訴訟辯論意旨狀中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證據4、5,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審酌…。」(智慧財產法院104年度行專訴字第4號判決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