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財產權存續期間之意義-公共財產化與衍生著作之自由】按「著作財產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存續於著作人之生存期間及其死亡後五十年。」為著作權第30條第1項明文。次同法第33條又規定「法人為著作人之著作,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其著作公開發表後五十年。但著作在創作完成時起算五十年內未公開發表者,其著作財產權存續至創作完成時起五十年。」足證依據著作權法第三章第四節第二款「著作財產權之存續期間」之立法,明確規定著作權的存續期間。至於存續期間屆滿之著作財產權,當然屬於公共財,任何人得自由利用,並就該公共財自自為改作,不須經原著作人之同意(著作權法第6條第1項「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參照)。可再參照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理由「…檢察官起訴本件之手機護套及外殼侵害著作權之標的,乃係普泰公司就該等手機護套及外殼圖樣設計之美術著作,而非侵害迪士尼公司就該等卡通人物漫畫之美術著作,而該等著作均係普泰公司於自迪士尼公司取得授權後繪製,而普泰公司係於92年2月21日始設立,亦有卷附普泰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憑,自無所謂已逾著作權50年存續期間之問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