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用商標或標章註冊的禁止】按商標僅由所指定商品或服務之通用標章或名稱所構成者,不具識別性,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9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所謂通用名稱,指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之名稱,通用名稱亦包括簡稱、縮寫及俗稱。對相關消費者而言,通用名稱只是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的功能,例如:「紅、藍、白三色旋轉霓虹燈」為理容院的通用標章、「開心果」為阿月渾子果實的俗稱、「阿拉比卡Arabica」為咖啡樹的品種名稱,不僅消費者無法藉以識別來源,且應避免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而影響公平競爭,或以訴訟干擾他人使用該用語,故不得由特定人註冊專用(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復按通用標章係業者就特定商品或服務所共同使用之標誌,通用名稱則是業者通常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務名稱,因其等對消費者而言均為一般業者用來表示或指稱商品或服務本身,缺乏識別來源的功能,且若由一人取得排他專屬權將影響公平競爭,故不得取得註冊。構成通用標章或商標的要件,包含由單純之文字組成,且已在同業間被普遍共同使用之具體事證(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商訴字第112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