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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他人著作物或輸入重製物的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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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製他人著作物或輸入重製物的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者,連帶負賠償責任。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五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定有明文。次按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又法院酌定賠償額,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公開陳列之手機護套及外殼侵害系爭著作著作財產權之事實,業經刑事終局判決,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固主張其為創作系爭著作投入甚多勞力、時間及費用,被告故意侵害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使原告受有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之損害,且無異使原告每年支付給迪士尼公司之高額權利金,卻未能獲得應有之保障,故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100萬元為損害賠償金額云云。然查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及授權,
擅自在「瑞豐夜市」以每個售價100元之價格,公開陳列向中國淘寶網站某不詳商家購入侵害系爭著作之仿冒手機殼103個與不特定人選購,嗣為警於同年12月27日查獲,並扣得前開仿冒之手機殼,業經刑事判決事實認定明確,則被告所為固有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期間,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手機殼103個與不特定人選購,並非等同原告受有創作系爭著作之勞力、時間及費用支出或每年支付給迪士尼公司之權利金之損害,原告自難以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則原告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計算損害賠償額,亦屬有據。爰審酌被告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上開仿冒手機殼103個,數量尚非甚鉅,且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利甚豐,另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期間為6個月,上開仿冒手機殼103個之真品售價,依原告之主張平均為每個590元,市值應僅為60,770元,其侵害原告著作財產權之情節尚非重大,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供承其目前為就學中,並無其他工作之資力等各情,認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額以8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智附民字第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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