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善意先使用者應於商品或包裝上標示適當區別文字之義務(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後段款參照)】被告於捕蚊燈商品上使用「捕蚊達人」字樣,符合商標善意先使用:按商標法第36條規定:「下列情形,不受他人商標權之效力所拘束:…三、在他人商標註冊申請日前,善意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但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商標權人並得要求其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系爭商標係於101年3月27日申請註冊,而於104年9月16日經註冊公告,自應以此為基準時點,審查被告有無商標善意先使用之情形。經查:被告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於捕蚊燈,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前。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系爭商標註冊日前之99年2月16日取得註冊第01397785號「捕蚊達人及圖」商標,專用期限至109年2月15日,惟聲明「捕蚊達人」不在專用之列,該商標嗣後並受讓予原告。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律師函,表示被告已侵害原告之商標權後,旋即委託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函覆其係善意先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於捕蚊器商品上,無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故意或過失,嗣後更委由聯華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以律師再次函覆原告:為避免爭議,將詳為考量是否繼續使用「捕蚊達人」一詞,惟已進入市場上之捕蚊器,將會繼續流通至完售為止,並已儘量請求銷售店家使用已更換之商品外包裝等語。由商品更換前後之外包裝照片觀之,被告確已將外包裝上之「捕蚊達人」字樣去除。綜上,原告於申請註冊第01397785號商標之過程中,已將「捕蚊達人」字樣聲明不專用,嗣後即無由於本案中再主張被告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業已侵害其商標權之理。況被告使用「捕蚊達人」字樣係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且經原告以律師函警告後,為避免爭議,已將其製造及販售之商品外包裝上之「捕蚊達人」字樣除去,更足徵被告並無故意侵害系爭商標之意圖或行為。此外,原告未能舉證被告確有何侵害其商標權之具體事證,故被告抗辯其係善意使用「捕蚊達人」字樣,為有理由。被告確於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前,善意使用近似之「捕蚊達人」商標圖樣於同一或類似之捕蚊燈商品,故其自不受原告系爭商標專用權之效力所拘束,無侵害系爭商標權之可言,原告請求無理由。次、所謂商標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或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次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注意,可能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系爭商標「捕蚊達人」與被告使用之「捕蚊達人」字樣相較,就整體外觀、觀念、讀音予消費者之印象而言,係相同或具有高度近似之商標,且均使用於捕蚊燈上,即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消費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自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係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而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從而,被告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既係善意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於其製造、銷售之捕蚊燈商品上,雖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所拘束,惟原告即得依商標法第36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請求被告附加適當之區別標示。所謂適當之區別標示,係指該標示在客觀上足以區別兩者商品或服務非屬同一來源,且不致誤認為不同來源但有所關聯,並屬必要者而言。因善意先使用而得不受註冊商標權效力之拘束,係商標法對於商標權人保護之例外情形,故其範圍應予限制在以原使用之商品或服務為限,可達到衡平保護善意先使用人及商標權人之立法目的。本件被告係將「捕蚊達人」字樣使用在捕蚊燈上,應認係在善意先使用之範圍內。從而,被告仍有權於尚未販售完畢之舊有商品上使用「捕蚊達人」字樣,惟日後不得再予擴張其他新製銷之商品。原告請求於商品上附加適當區別標示,為有理由,且加註該文字後,應已足以區別兩造商品之不同來源。至於原告請求「應將現使用含有「捕蚊達人」或相同、近似於捕蚊達人』字樣之產品、網頁、廣告及其他行銷物件等均銷毀及刪除」部分,既然被告屬於善意先使用「捕蚊達人」字樣在捕蚊燈上,且加註適當文字後,已足區辨兩造商品來源之不同,故原告此請求並無必要性,應予駁回(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商訴字第36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