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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符合營業秘密之文書或勘驗物等,可向法院聲請對於接觸該文書或勘驗物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等發秘密保持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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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案件之當事人或第三人持有符合營業秘密之文書或勘驗物等,可向法院聲請對於接觸該文書或勘驗物之相對人、訴訟代理人、輔佐人等發秘密保持命令】按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文書或勘驗物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前項強制處分之執行,準用強制執行法關於物之交付請求權執行之規定。第一項裁定,得為抗告;處罰鍰之裁定,抗告中應停止執行。法院為判斷第一項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有無不提出之正當理由,於必要時仍得命其提出,並以不公開方式行之。前項情形,法院不得開示該文書及勘驗物。但為聽取訴訟關係人之意見而有向其開示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法院於開示前,應通知文書或勘驗物之持有人,持有人於受通知之日起十四日內聲請對受開示者發秘密保持命令者,於聲請裁定確定前,不得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0條參照)。次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前項第1款規定之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三項另有明文。再按「聲請發秘密保持命令時,聲請狀中記載應受命令保護之營業秘密,得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以供法院判斷是否符合營業秘密要件為已足,無須揭露營業秘密之內容」(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7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07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及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並不以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70 號裁定要旨參照)。是審理法第11條第一項所稱之「釋明」,僅需以間接引用方式揭露,使法院認為大致如此,而不需達到證明確信之程度。就聲請人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正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提出之產品完整銷售資料、訂戶證明文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所得稅申報書,均涉及聲請人成本、利潤、學員姓名、產品價格、成本、費用等營業資訊,未對外公開,非競爭同業所得知悉,具有秘密性,且其內容可作為制定商品價格、經營策略之基準,具有經濟價值,聲請人並已釋明採取合理保密措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內容屬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又至本件秘密保持命令聲請時止,相對人尚未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上開資料內容,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所進行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相對人等開示或使用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應予准許(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秘聲上字第16號、107年度民秘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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