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智慧財產權的損害賠償責任-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120條準用同法第96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條文雖未如現行專利法第120條準用第96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增訂侵害人須有故意或過失,此為專利權受侵害之請求損害賠償主觀要件。惟我國關於損害賠償之債,係為填補權利人因侵權事實所生之財產上或非財產上損害,在調和個人自由及社會安全之基本價值,採有責主義,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倘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則無賠償可言,而專利權受侵害應與其他權利受侵害,等同適用,故須侵害人有故意或過失,專利權人始得對其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過失者,係指能預見或避免損害之發生而未注意,致使損害發生。所謂能預見或避免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在專利侵權事件,製造商、競爭同業、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對能否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未必相同,應就個案事實,視其營業項目、營業規模、資本額多寡、營收狀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以判斷行為人有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即有無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過失」(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上更(二)字第1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資本額僅100萬元,營業項目眾多,尚非以生產、製造與系爭專利相關之產品為其主要或唯一營業項目,被告公司是否僅為單純零售商或偶然之販賣人,非原告之競爭同業?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等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以實其說,則縱系爭產品2侵害系爭專利,被告等是否必然有何故意或過失,仍屬可疑,尚難認被告等必然有何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民專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