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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作他人著作成為衍生著作,雖受著作權法第六條的獨立保護,惟未經原著作人的授權或同意仍不得任意重製該改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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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作他人著作成為衍生著作,雖受著作權法第六條的獨立保護,惟未經原著作人的授權或同意仍不得任意重製該改作物】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護之。」著作權法第6條第一項有明文。次按「著作權法上「美術著作」之定義及保護要件:按著作權法所保障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著作,例示如下:一、語文著作。二、音樂著作。三、戲劇、舞蹈著作。四、美術著作。…。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公布之著作權法第5條第1項各款著作內容例示規定,美術著作之種類包    括繪畫、版畫、漫畫、連環圖(卡通)、素描、法書(書法)、字型繪畫、雕塑、美術工藝品及其他之美術著作等。又美術著作係指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形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著作須具有原創性及創作性,所謂原創性,係指為著作人自己之創作,而非抄襲他人者;至所謂創作性,則指作品須符合一定之創作高度,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認為應採最低創作性、最起碼創作(minimal requirement of creativity )之創意高度(或稱美學不歧視原則),並於個案中認定之。內政部則認美術著作係以描繪、著色、書寫、雕刻、塑型等平面或立體之美術技巧表達線條、明暗 或形狀等,以美感為特徵而表現思想感情之創作。作品是否為美術著作(包括美術工藝品)須以是否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為要件,如作品非以美術技巧表現思想或感情者,亦即未能表現創作之美術技巧者,尚難認係美術著作。至完全以模具或機械製造之作品緣非具備美術技巧之表現,自不屬美術著作。著作人是否自始即以大量生產為目的並非著作權法保護之準據,且與該作品是否屬美術工藝品無關。又所謂思想與表達合併原則,係指思想與概念如僅有一種或有限之表達方式,此時因其他著作人無他種方式,或僅可以極有限方式表達該思想,如著作權法限制該等有限表達方式之使用,將使思想為原著作人所壟斷,該有限之表達即因與思想、概念合併而非著作權保護之標的。惟倘創作者源於相同之觀念,各自使用不同之表達方式,其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少數,並無有限性表達之情形,在無重製或改作他人著作之情形下,得各自享有原創性及著作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44號民事判決意旨、智慧財產法院 107年民著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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