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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權有關之智慧財產爭議事件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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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著作權有關之智慧財產爭議事件起訴前之證據保全程序】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 6 8條第1 項規定參照)。準此,證據保全之事由,包含(一)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二)經他造同意予以保全證據;(三)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者等三類,各該目的、要件及保全方式皆不相同。除第二類係基於兩造合意而為證據保全外,第一類旨在保全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證據,以保全訴訟法上之權利,第三類則重在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預防訴訟、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況且,民事訴訟法第3 6 8條於8 9年02月09日修正公布,增訂後段以擴大容許聲請保全證據之範圍,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主張權利之人得蒐集事證資料,以瞭解事 實或物體之現狀,將有助於當事人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 ,進而成立調解或和解,以消弭訴訟,達到預防訴訟之目的;此外亦得藉此賦予當事人充分蒐集及整理事證資料之機會,而有助於法院於審理本案訴訟時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末按民事訴訟法第3 7 0條、第2 8 4條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且聲請人應提出證據以為釋明,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以審酌應否准許保全證據之聲請。聲請人已釋明相對人如何接觸取得系爭著作,且相對人仍有疑似持續銷售系爭產品而侵害系爭著作之情事,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 6 8條修正理由,係特別強調預防訴訟及促進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的,聲請人於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利事證開示,以達到紛爭解決,亦有助於本案訴訟時,使法院發現真實、爭點整理與簡化及審理集中化之目的,是以,本件聲請有確定事、物現狀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性。從而,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聲請人之本件聲請保全證據有必要性,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保全之方法,乃屬法院之職權,故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之保全方法,僅供本院參考,至以何種方式達到保全之方法,仍以本院實際到場保全執行時之狀況為斷。又本件為起訴前之保全證據事件,為免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程序終結前,因保全證據程序而受無謂之不利益,且避免聲請人藉由保全證據手段,遂行打擊市場同業競爭對手之目的,是兩造於收受本裁定至執行本件保全證據之前後,除合於適法程序外,均不得對非當事人公開本件保全證據事件之內容(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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