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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職務上發明之報酬請求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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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僱人職務上發明之報酬請求權】按「受雇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酬。但契約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設計,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法第7條第1、2項有明文。惟,是否具備報酬請求權,仍應以被告有實施該專利權,並獲有利益為準據。次,原告以被告95年度至106年度營業毛利總額382億,其中百13分之25至3 0為四元LED產品,為其計算基準,進而主張:該14四元LED產品營收至少百分之5 0均為其貢獻度等語。原告主張:被告有依據系爭專利實施,且該產品穩賺不賠。然姑且先無論原告此一計算方式,係就與其無關之產品營收進行計算,且未扣除營運管理及產銷、人事等各式成本,專利成功不代表產品必然成功,專利成功但產品失敗之例,比比皆是,且優質產品亦不無可能有價無市,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原告利用被告之環境、場所、各式軟硬體資源、設施,以及在先前無相關工作經歷之情形下,接受被告之職業訓練而累積技術經驗(此等職業訓練與累積之技術經驗,係由原告終身取得,並得攜帶至下一任職公司利用以獲取報酬者),而發明或共同發明系爭專利,並受有無論系爭專利是否實施、即使實施後是否虧損,均不受影響之職務、報酬及獎勵保障,亦即系爭專利即使不實施、實施成果不佳或實施後銷售虧損,被告仍有義務給付原告所約定之報酬及獎勵,並由被告承擔該產品之製造風險與市場風險,而該等風險及系爭專利開發後之未來產品不確定性、未來市場不確定性,往往可能涉及國際或兩岸經濟、法規、貿易、政治情勢、國內外景氣升降消長、市場競爭對手之研發進度及行銷能力、市場上買家或消費者之喜好變化或接受度等因素,尚非必然能以財務報表或報關、商業文書等,客觀量化為數字予以計算,故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毛利營收過半均屬其貢獻等語,難謂妥適(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度民專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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