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權讓與、專屬授權及非專屬授權採登記對抗主義,專屬授權並未排除專利權人的訴訟實施權】(1)侵權行為人不得對抗專利權受讓人或被授權人:按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他人或授權他人實施,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發明專利權人以其發明專利權讓與、信託、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非經向專利專責機關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修正前專利法第59條(現行專利法第62條第1 項)有明文。專利權取得採先申請與登記原則,雖適用登記生效主義,然專利讓與及授權採登記適用對抗主義,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專利讓與或專利授權之效力。所謂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係指當事人間就有關專利權之讓與、信託、授權或設定質權之權益事項有所爭執時,始有適用,其目的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職是,侵權行為人不得以專利權讓與或授權未經登記,對抗專利權受讓人或被授權人。再因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乃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對抗主義者,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故本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而非侵權行為人(智慧財產法院104年民專上易字第11號民事判決)。(2)專利讓與登記之文件:按申請專利權之質權設定、變更或消減登記者,應檢附申請書、證明文件及專利證書。申請書並應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修正前專利法施行細則第40條第1項(現行專利法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申請專利權讓與登記及換發證書者,應由原專利權人或受讓人備具申請書及專利證書,並檢附讓與契約或讓與證明文件,申請書由專利權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專利讓與登記雖應具備法定文件,然專利讓與經當事人意思合致,即生專利讓與之效力(智慧財產法院 105 年民專上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