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之民法第195條的商譽請求權】按民法第195條第1 項後段規定:名譽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主張名譽或商業上之信譽受損之人,自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任。按使用相同或近似之於他人之商標於相同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固會使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構成商標權之侵害,惟不當然造成商標權人之營業上信譽之減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系爭產品成本較低廉、品質較差,被上訴人將近似於系爭商標之被控侵權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有造成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侵害其商譽,為無理由(智慧財產法院 107 年民商上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原告主張其商譽因被告的攀附行為,足以讓他人產生原告維修服務不佳、不良服務、誤認加盟關係、惡意哄抬物價之聯想,原告自應就此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提出證明少數消費者諮詢原告與被告的關係,足使為數極少的客戶有混淆誤認之虞,惟仍不足以證明原告商譽因此受有貶損(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為法人,非自然人自無人格法益受侵害致受有精神上痛苦可言,故其商譽損害的請求為無理由(智慧財產法院 98 年民著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