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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禁止繼續侵害不作為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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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與禁止繼續侵害不作為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等為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 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 益。」專利法第96條第2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A公司出售與訴外人B公司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標示「有申請專利」的字樣,被告乙公司之人員為製造此需配合放置地點空間配置之系爭產品,自須先行前往訴外人B公司廠區實地量測,故可得見訴外人A公司出售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卻決意仿製而製造系爭產品。系爭專利早於105年11月21日公告,專利權既採登記及公告制度,處於任何人均可得知悉之狀態,則被告乙公司於製造、販賣系爭產品之際,即應加以查證,以避免侵害系爭專利,且被告乙公司從事業務包括機械設備製造、登記資本額為200萬元,依被告乙公司營業規模,此查證係在其能力範圍內,具期待可能性,竟怠於為之,自不得因此諉稱不 知,被告乙公司未善盡查證之注意義務與疏於掌控侵權風險,足認其就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至少有過失存 在,故被告乙公司自應依前述法律規定對原告負侵害專利權之損害賠償責任。⒉本件原告請求賠償數額為180萬元,且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告以得為補充,經原告訴訟代理人確認不擴張本件請求金額在卷,先予敘明。被告等雖抗辯原告並未舉證侵害專利權所受之利益為何、應考量各請求項對於系爭產品之貢獻等,然依據被告乙公司開立、且經訴外人C確認簽回之報價單記載價款數額遠高於180萬元。而請求項21涵蓋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整體,系爭產品即為全自動浸甩塗覆機整體,雖其中有非為請求項21內容之輸送帶,然縱以報價單總價額扣除輸送帶部分之價額,猶遠高於原告請求之數額,被告等雖抗辯應以同業利率為所得利益之計算云云,然同業利率僅為政府機關統計數額,不足以證明某一特定廠商之實際利益,遑論用以證明特定廠商就特定交易所獲之利益,雖某些案件以同業利率作為損害賠償數額計算之用,或係該案件有其必要,卻非謂以此為計算所獲利益之必然標準。況且,本件業已查明系爭產品實際交易價格,被告等就此實際交易相關成本自當知悉,並有資料得以佐證,被告等就此有利事實既為主張,自應提出證據,本院更於110年8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就損害賠償之意見,經被告複代理人當庭表示:於三週具狀陳報等語,但遲至110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均無相關證據提出,僅由其複代理人更稱:資料整理中,希望再給一些時間等語,然系爭產品相關成本資料,自始即為被告等掌控,不假外求,前開兩次言詞辯論期日距時2月餘,被告等選擇荒廢前開兩次庭期之間之整理準備時間,徒然要求再給予時間,本院自難認可,而被告等既未提出成本資料,自難予以扣除後計算所得利益,則原告以低於系爭產品實際交易價額或扣除輸送帶部分價額之180萬元,作為本件損 害賠償數額之請求,自屬有據。⒊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 過失為要件。查被告丙為被告乙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乙公司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丙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等情,被告等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丙應依前開規定與被告乙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㈥原告請求被告乙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或販賣系 爭產品,是否有理由?⒈按「發明專利權人...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有侵害之虞」,係侵害雖未發生,然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其專利權有被侵害之可能,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但不以侵害曾一度發生,而有繼續被侵害之虞為必要。⒉系爭產品落入請求項21而侵害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被告乙公司於本件審理之初即堅稱系爭專利請求項21應予撤銷,系爭產品不落入系爭專利範圍,終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猶係如此,可見被告乙公司於未受規制之情況下,顯然有再行就系爭產品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之風險存在,被告等僅稱:若系爭產品經訴訟確認侵害系爭專利權,則不可能再依現行設計產製云云,然上開風險並無法因被告等前開言論而必然解消,故原告依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乙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系爭產品,自屬有據(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專訴字第96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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