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構成重製他人著作財產權行為的接觸要件】按所謂「獨立創作」乃指著作人為創作時,未接觸參考他人先前之著作;凡經由接觸並進而抄襲他人著作而完成之作品即非屬原創性之著作,並非著作權法上所定之著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實質相似之二著作,雖非無可能係個別獨立之創作,然如其相似之程度過高,則實無從想像「若非接觸,何以致之」。被告辯稱於刑事之判斷上,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應舉證至確實有接觸,始構成侵害等語云云。惟按於著作是否非法重製之判斷上,之所以會有「接觸」知要件,主要即係因著作權人與侵權人通常並不相識,於舉證責任之分配上,在二著作已近似之情形下,如何要求著作權人證明侵權人侵權,因此須配合有無「合理接觸」之可能,作為判斷之標準。故在「接觸」要件之判斷上,須與二著作「相似」之程度綜合觀之,如相似程度不高,則著作權人或公訴人應負較高之關於「接觸可能」之證明,但如相似程度甚高時,僅需證明至依社會通常情況,有合理接觸之機會或可能即可。故除非相似程度甚低,始有證明「確實接觸」之必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0年度刑智上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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