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的三倍損害賠償額之酌定】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損害賠償;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專利法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前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定。而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專利物上應標示專利證書號數;不能於專利物上標示者,得於標籤、包裝或以其他足以引起他人認識之顯著方式標示之;其未附加標示者,於請求損害賠償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專利法第98條亦有明定。本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在促使專利權人告知公眾專利權存在之事實,協助公眾辨識該物品享有專利保護,以避免侵權行為之發生。專利權人於專利物品或其包裝上標示專利證書號數,雖非提起專利侵權損害賠償之前提要件或特別要件,惟專利權人未予標示時,應舉證證明侵害人明知或有事實足證其可得而知為專利物品,始得請求侵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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