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約定期限的商標授權契約,當事人均有任意終止之權】民法債編第二章「各種之債」各節所規定之契約,固可謂為有名契約,但並不能因而涵蓋所有類型之契約,本於契約自由之原則,倘當事人因自由訂定而不能歸類之其他無契約,自仍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又繼續性供給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
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亦應同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又民法就不定期之繼續性契約,如租賃、消費借貸、僱傭、委任等,均以得隨時終止為原則,此由民法第450條第2項、第478條後段、第488條第2項、第549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無名之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相關規定,允許契約當事人有任意終止契約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860號判決參照),蓋如當事人無終止權或拋棄終止權,將使契約關係永無終止之日。上訴人謂某甲延續之某乙規劃,於取得系爭二商標權期間仍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二商標,其等間為不定期繼續性供給契約之主張縱屬可採,然上訴人等使用系爭「玉珍齋」商標並無對價,是本件應解為契約當事人有隨時終止契約之權限,方符合公平原則(智慧財產法院105年民商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理由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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