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大企業對中小企業價金給付案件之處理原則規定:大企業(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2條規定以外之企業)利用競爭優勢對中小企業(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實收資本額在新臺幣八千萬元以下。或其他行業前一年營業額在新臺幣一億元以下。或製造業、營造業、礦業及土石採取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二百人。或其他行業經常僱用員工數未滿一百人,即屬之」)遲延價金給付等行為造成限制競爭或不公平競爭者,於該處理原則第4點並規定"(1項)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之價金給付,如有書面約定,應依其約定處理爭議案件。(2項)大企業與中小企業間之價金給付未有書面約定,而大企業對已完成對待給付之中小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為濫用市場優勢地位之價金給付行為:(一)無正當理由遲延給付價金。(二)以票據支付價金時,交付明知難以兌現之票據。(三)減少價金給付而未以書面通知及說明。(3項)前項第一款所稱正當理由,應審酌交易習慣、有無可歸責中小企業之事由、整體經濟環境對大企業給付能力之影響或其他合理事由等綜合判斷。"故獨占事業如有濫用市場地位為限制或妨礙中小企業之競爭者,得依公平交易法第9條4款規定處罰;或非獨占事業以其他足以影響中小企業競爭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者,則依同法第25條處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