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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專利法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概念之商品外觀著名表徵之保護性要件----德商RIMOWA v. 耀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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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越專利法設計專利權的保護概念之商品外觀著名表徵之保護性要件----德商RIMOWA v. 耀隆公司】:RIMOWA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係著名表徵?按公平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業就其營業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不得有下列行為:一、以著名之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為相同或近似之使用,致與他人商品混淆,或販賣、運送、輸出或輸入使用該項表徵之商品者。本條款相當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前之公平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而本條款所謂「表徵」,公平會於本法修正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公平交易法第二十條案件之處理原則」固曾加以界定,惟上開處理原則業經公平會於104年3月18日以公競字第1041460218號令廢止,經參諸公平法第22條修正前之同法第20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屬「標示」之一種,商品容器、包裝、外觀非屬「標示」或「商標」,遂以「表徵」二字為包括標示、商標或其他表示商品特徵之泛稱。又公平法第1條揭櫫為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之立法目的,其立法說明並謂同法第三章「不公平競爭」旨在消弭不公平競爭行為,促進事業之公平競爭。基此,因著名表徵須經相當期間之投資與使用,始能於交易市場具有識別性或商譽,進而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作為識別特定商品或服務來源之用,為避免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於商品或服務選購時發生混淆誤認,基於促進事業公平競爭並保護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之信賴利益,爰有保護著名表徵之必要。是以,著名表徵既須相當期間使用以建立其識別性,達成辨識特定商品來源之效能方受公平法保護,是公平法所稱之著名表徵,係指他人姓名、商號或公司名稱、商標、商品容器、包裝、外觀或其他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經相當時間之使用,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具有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功能者而言。次按著名表徵係指表徵所表彰之識別性與信譽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熟知,足為區別商品或服務來源之標識而言,已如前述。其相關事業或消費者之範圍,包含:商品或服務表徵之實際或可能消費者;涉及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經銷管道者;經營使用表徵之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業者。表徵是否著名,宜依個案並參酌下列因素判斷: 商品外觀「百摺設計」之概念強度; 商品始終如一地傳達「百摺設計」之概念; 對商品外觀「百摺設計」之廣告行銷; 「百摺設計」之商品營業狀況與品牌形象; 媒體之廣泛報導; 「百摺設計」表徵之概念強度雖不強,惟原告自始即有意以「百摺設計」作為行李箱之表徵,且相關行李箱商品外觀全部使用「百摺設計」,並長期忠實地傳達其行李箱具有「百摺設計」之概念,廣告行銷或媒體報導亦廣泛正確地傳達「百摺設計」係原告行李箱之經典表徵;此外,原告營業額大幅成長,暨品牌形象深入相關事業及消費者等各情,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之表徵具有高度市場強度,而為相關事業、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並與原告之行李箱商品連結。是堪認原告行李箱外觀「百摺設計」具有區別商品來源之功能,為著名表徵(智慧財產法院 104年度民公訴字第3號民事中間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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