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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的不正競爭行為之適用要件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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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平法第25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係不正競爭(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規定。行為是否構成不正競爭,可從行為人與交易相對人之交易行為,及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是否受到侵害,加以判斷。事業如以高度抄襲他人知名商品之外觀或表徵,積極攀附他人知名廣告或商譽等方法,榨取其努力成果,或以積極欺瞞或消極隱匿重要交易資訊,而足以引人錯誤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依整體交易秩序綜合考量,認已造成民事法律關係中兩造當事人間,利益分配或危險負擔極度不平衡之情形時,固可認為與上開條文規定合致。惟倘事業之行為並無欺罔或顯失公平,或對市場上之效能競爭無妨害,或不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則無該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文所定顯失公平之行為類型,其中榨取他人努力成果,固包含使用他事業名稱為自身名稱、使用與他事業名稱、表徵或經營業務等相關之文字為自身營運宣傳等方式攀附他人商譽,使人誤認兩者屬同一來源或有一定關係,藉以推展自身商品或服務;惟判斷是否「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仍須考慮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行為、有無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之效果,以及行為所採取之方法手段、行為發生之頻率與規模、行為人與相對人資訊是否對等、糾紛與爭議解決資源之多寡、市場力量大小、有無依賴性存在、交易習慣與產業特性等。經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前於59年6月4日獨資設立開元美術印刷廠,92年1月7日歇業並廢止工廠登記;被告則係於90年8 月17日設立登記,原名開元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 月12日更名為開元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被告辯稱其已就W設計圖向智慧局註冊取得商標權,並以「W生活館」之名義在露天拍賣網站、蝦皮網站販售商品,而未以開元生活科技名稱對外宣傳,亦據其提出被告商標註冊資料、網站資訊、露天拍賣網站之「W生活館」網頁為證,並有蝦皮網站之「W生活館」網頁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辯稱其係因法定代理人於59年間即使用「開元」作為商號名稱,而沿用至今,並無抄襲原告公司名稱、攀附原告商譽,以榨取原告努力成果之意,尚非無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銷售之商品中,瓶裝水、氣泡水、抗菌清潔噴霧與原告之商品相同,然觀卷附兩造商品照片,可知原告之商品為「戀」杯水、「寶嘉麗」鋁罐裝氣泡水、「淨安心」食品用消毒液,被告之商品則為「慢活小農」瓶裝竹炭水、瓶裝氣泡水、抗菌清潔噴霧,兩造於杯水/瓶裝水、氣泡水上使用之商標或其他商品表徵,顯然不同;又原告之「淨安心」食品用消毒液主要係用於消毒食品接觸面,被告之抗菌清潔噴霧則係用於清潔手部、手機平板、運輸座位等,足見兩造之商品外觀、用途均有所區隔,原告並自承無法提出具體證據證明曾有消費者誤認被告之瓶裝水、氣泡水等為原告公司之產品。原告既未就受害人數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等具體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自無從僅因被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之「開元」與原告相同,即認定上開行為對於市場上之效能競爭有所妨害、足以影響交易秩序。原告主張被告所為違反公平法第25條規定,不足採信(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0年度民商訴字第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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