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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審理之專利無效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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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專利法第67條(發明專利)、107條(新型專利)及128條(新式樣專利)之規定,專利專責機關應依舉發或依職權撤銷違反專利法有效性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專利權,前述各法條之規定,乃是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基於職權或第三人提出舉發,所為行政程序之發動,然而,如依據一般行政程序審理專利權之舉發程序,於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後,不服之人得再提起行政爭訟,如此之過程,時間耗費可能超過2-3年或以上。此時,如審理民事訴訟之法院再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或專利法第90條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將造成侵害專利之民事賠償訴訟程序之過度延宕,對於專利權人(原告)或被告而言,均屬不利。因此,我國於2008/07/01日實施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乃明文「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亦即,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立法施行前,關於智慧財產侵權事件,普通法院往往以專利是否無效,為專利主管機關之職權為由,鮮少自行判斷。但自2007/03/05日立法並於2008/07/01施行之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將智慧財產案件之審理管轄劃歸智慧財產法院後,專利無效之判斷,智慧財產法院即有法源支持(如前述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得於被告主張專利有無效事由時,自為判斷。


二、通常被告均係主張專利無效之依據為欠缺新穎性或進步性。如下
(一)發明專利法第22條
1、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2、發明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
(二)新型專利法第94條
1、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2、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三)新式樣專利法第109條
1、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
2、新式樣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樣專利。

三、目前智慧財產法院之實務,亦是如前述之操作。當被告主張專利有無效事由時,即藉由技術審查官之參審而為判斷,惟其缺點為無法預知法院之心證,有密室審理之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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