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由時報20141202 A10版 "野壽司 vs. 野村鰭",雇主與受雇員工之間所訂定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按事業與受雇人之間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涉及憲法保障之營業自由與工作基本權的衝突,私人間之約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國家本無權干涉。然基本權效力是否及於私人間之約定,即「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亦可能有適用於人民與人民間之約定之水平方向。「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採間接適用說,即基本權固屬公權利,惟基本權之保障係憲法的基本價值決定而具有強制規範之效力,對基本權之尊重就是一種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故對基本權形成侵害效果的法律行為,就是有悖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參李惠宗老師著,憲法要義)。
又「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如涉及私人間,基於僱傭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是否亦有效力?所謂「競業禁止約款」,指涉及私法人對離職員工轉業自由的限制,屬私人工作權的干預,此種私法上之約定,旨在保護自己營業機密不輕易被競爭對手掌握,有保護雇主營業權權之意義,如以「基本權之第三人效力」來看,該約款是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應否有條件限制?始應承認該約款有效?參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4年度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理由認為『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第十五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在離職後競業禁止約定之效力問題,應就雇主與受僱人間之利益量加以判斷,其以附合契約即定型化契約之方式訂定時,並應審酌該競業禁止之約款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各款且顯失公平之情事,其判斷標準均應審酌: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之生存造成困難。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或津貼措施。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因此,競業禁止約款,必須符合一定要件,始屬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