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參照)。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1項參照)。民法所規定的僱傭與承攬最大之區別在於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始能受領報酬為要件,通常僱傭關係的受僱人對於服勞務的內容,無裁量權,且不須完成一定之工作,以勞務為給付,即有報酬請求權;而承攬關係的承攬人則對於完成的工作有絕大部分的裁量權限,且必須完成所承攬之工作,始能請求報酬。故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僱傭,係指受僱人為僱用人服勞務之契約,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而委任,則指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目的在委託受任人為一定事務之處理,至有無報酬,則非所不問;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兩者內容及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均不相同。"故可由此區別僱傭與承攬之法律明確關係,較無爭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