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養父母先後死亡,養子女依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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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080條之1規定「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養子女未滿七歲者,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向法院聲請許可。養子女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之聲請,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養父母死亡並未解消收養關係,仍須經法院裁定許可始生解消收養關係之效力。故而養子女於養父母先後死亡後,聲請法院終止收養關係時,法院應以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以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依據2007年5月4日之修法理由並記載「收養關係之終止影響雙方權益甚鉅,法院如認終止收養關係顯失公平者,得不予許可。」至於所謂顯失公平之標準為何?可參閱台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養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及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號民事裁定,均認為「抗告人之養父母死亡時,抗告人既已成年,縱其於繼承後同意生父處分部分繼承之財產,亦不影響抗告人繼承養父母遺產之事實,則抗告人嗣後再以養父母均已死亡為由,聲請終止收養關係,除有違當初收養之目的外,亦顯失公平。」亦即,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終止收養關係,法院應否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之要件乃是該終止收養關係是否顯失公平(第1080條之1第4項),如養子女已有繼承自養父母的遺產者,法院通常會認為該終止收養之聲請顯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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