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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債權人得對執行債務人的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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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執行債權人得對執行債務人的第三債務人之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之要件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執行債權人得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的金錢債權為強制執行進行扣押之規定,且該扣押命令所及之範圍,如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更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足見,執行債權人對於執行債務人的第三債務人可供執行之金錢債權的範圍,及於第三債務人後續更有所得之繼續性給付債權。至所謂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指執行法院爲實現債權人之金錢債權,乃就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標的所為之執行行為。故執行債權人如欲就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必該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存在金錢債權之請求權,至該金錢債權請求權為私法關係或公法關係,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282號判例參照)。是以如執行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如有金錢債權,該金錢債權是屬於私法或公法上之給付請求權,均不論,均可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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