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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之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之方法-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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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之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之方法-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


【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對聲明異議之第三債務人起訴請求之方法-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第119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存在,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雖執行法院尚未核發收取或支付轉給命令,惟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仍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雖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係歸屬於債務人,不得以之僅供清償其一己之債權,但不得因此即謂該債權人無代位受領之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執行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對第三人提起之訴訟,係在解決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數額之爭議,而非執行債權人應受分配及其數額之問題,性質上係「代位」行使執行債務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權人如認第三人依強執法
第119條第1項之聲明異議,係屬不實時,自得本於強執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收受執行法院之通知後,在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代位訴訟,代位解決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是否存在或其存在之數額多寡,至於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提起之訴訟,究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的型態為之,則取決於執行法院究竟核發扣押命令或換價命令,倘若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債權人對於第三人僅得提起確認之訴,如有民法第242條前段情形,債權人雖可依該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請求第三人向債務人為給付,然不得請求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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