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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為一部請求後,訴訟過程中,已逾2年再就餘部為追加請求,該餘部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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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訴為一部請求後,訴訟過程中,已逾2年再就餘部為追加請求,該餘部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消滅?】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在訴訟上,則為可分之訴訟標的,其既判力之客觀範圍以訴之聲明為限度,自應認僅就已起訴部分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至依民法第227條請求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的人格權受侵害,其時效為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則「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二條至第一百九十五條及第一百九十七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所明定。原審既謂上訴人應對被上訴人負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及精神慰撫金,則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原審以上訴人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由,謂請求權時效為十五年,揆諸上揭規定,自有未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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