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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零售業標錯價-不得再主張錯誤意思表示或僅為要約引誘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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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網路零售業標錯價-不得再主張意思表示錯誤或僅為要約引誘之行為】-修正前「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第2項「企業經營者對下單內容,除於下單後二工作日內附正當理由為拒絕外,為接受下單。但消費者已付款者,視為契約成立。」故如企業經營者標錯零售價,消費者依該零售價為下單交易,企業經營者總是以民法第88條第1項之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該法律行為。或以民法154條第1項但書之要約引誘為理由,不為承諾,致使契約未能成立,損害消費者權益。故而,自105年10月2日以後即將施行之修正後「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5條「企業經營者應於消費者訂立契約前,提供商品之種類、數量、價格及其他重要事項之確認機制,並應於契約成立後,確實履行契約。」參其修正理由「二、又考量現行網路購物實務運作推陳出新,企業經營者有主打短時間到貨,亦有提供預購或訂購等各類不同服務型態,為周全保護消費者與兼顧企業經營者營運策略,企業經營者就消費者所為之訂購,其確認機制除應遵循本事項要求之外,亦得依消費型態或經營上之需求,納入其他網路交易消費者保護之必要資訊,諸如告知嗣後查詢服務方式,或使消費者知悉預定出貨期程等相關重要事項。三、企業經營者就其與消費者所訂立之契約,按民法之規定本應依契約內容履行。為使消費者瞭解此一原則,特於本點後段予以宣示。」由此,網路標錯價,如業者拒絕出貨,主管機關得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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