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債務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得聲請法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強執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有明文。次按「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及有執行力之公證書,性質上均屬非訟事件,初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故(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為兼顧債務人之權益,乃分別情形設其停止執行之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二號並就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參(修正前)考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公證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進一步解釋抵押人如主張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而提起訴訟時,亦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似與(修正前)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所定因偽造、變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情形,並無不同。」(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137號民事裁定參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