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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2條規定的被詐欺為意思表示,判斷上應以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始屬受詐欺,始得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於一年內撤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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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92條規定的被詐欺為意思表示,判斷上應以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相對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始屬受詐欺,始得依民法第93條之規定於一年內撤銷之】按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且所稱詐欺行為,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不包括就行為對象(事或物)之特性為不實或誇大之陳述,欲以價值判斷影響表意人決定自由之情形。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因果關係為斷。查上訴人係主張:其因聽信被上訴人吹噓擁有數億元價值、已取得四十三國專利之系爭專利,且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用於專利之申請,陳銘德更具有特殊能力及各種身分,與中國官方關係匪淺,免膠鞋已被中國國家當局列為重點發展事業等詞,始將系爭借款交付;復因聽信需籌設一家資本額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且因系爭專利與德國其他廠商類似致申請註冊被退件,須從中國官方買入商標,急需資金,又新加坡投資人即將投資五億元,恐稀釋股份等詞,始再交付系爭投資款、再投資款等情。倘屬不虛,則就上訴人願與陳銘德為借貸及投資法律行為之意思表示形成過程中,屬於重要而有因果關係之事實,除原審認定之「系爭專利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獲利能力如何」外,其他有關「四十三國專利」、「已投入數億元資金申請專利」、「須籌設一億七千五百萬元之公司」、「須向中國官方買入商標」等事實(下稱其他事實),在經驗法則上能否謂與上訴人決定借款或投資者無因果關係?不無疑問。原審徒認影響上訴人決定之重要因素限於系爭專利是否真實及據系爭專利生產之商品獲利能力如何,而陳銘德確實擁有系爭專利,且已成立登記資本額「一千七百萬元」之名仁公司並設廠生產,上訴人復曾查證系爭專利為真,又係經營多項事業頗具商業經驗之成年人等為由,即認其他事實均屬為鼓吹上訴人投資所為之誇張或美化言詞,被上訴人不曾施用詐術使上訴人喪失意思表示之形成自由,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不無忽略上揭專利權及獲利能力,僅關涉上訴人交付系爭借款之決定,對於上揭其他事實究否實在?與上訴人借款或投資是否具有因果關係?等項,俱未調查審認,已嫌疏略而有詳加研求之必要。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僅該證人得拒絕證言而已,非謂其所為證言法院應不予斟酌及採信。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故法院依自由心證取捨證人之證言時,就有利於上訴人之證人證言何以不足取,自應記明其理由於判決,否則即為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證人於名仁公司設立前之籌備會議中,曾代表上訴人出席一節,既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該二人復與證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到場為證,則原審徒以該等證人之證言「不免偏頗」或「語焉欠詳」為由,即不予採信,未記明其取捨之理由,亦屬難昭折服,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58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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