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權利已罹於時效,從權利是否亦已罹於時效(民法第146條「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參照)】(一)原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之保證人,被告以系爭買賣契約書、A公司與B公司之間99年12月31日債權讓與聲明書(下稱債權讓與聲明書)、B公司與被告間105年7月26日債權讓與證明書(下稱債權讓與證明書),依督促程序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令因而確定。…(二)系爭分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1、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又債權讓與通知,性質上為觀念通知,通知方式固然不拘,且於多次讓與之情形,並不以每次均有通知為必要,然債權受讓人於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前,既必須提出債務人已知悉其就該債權因輾轉受讓而成為現債權人之證明文件,即不得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抗字第949號裁定要旨參照)。被告於105年7月7日自B公司受讓債權後,業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自已發生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2、按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年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有明文。所謂商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指商人供給其所從事營業項目之商品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51年台上字第294號判例參照)。我國民法採民商法統一制度,所謂商人係指一切販賣商品之人,不必具有一定條件,與一般國民並無不同。至民法第126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而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至普通債權之定有給付期間,或以一債權而分作數期給付者,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第605號判例、院字第1227號解釋參照)。再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74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連帶保證債務不過保證人喪失先訴抗辯權及檢索抗辯權,仍不失為保證債務之一種,是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此為主債務人所有與主債務自身之發生、消滅或履行有牽連關係之抗辯,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自得主張時效利益(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182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參照)。3、本件立契約書人甲係以分期付款方式向A公司申購自小客車乙輛,分為9期償付,自屬商人所從事之營業項目,是系爭分期金之請求,核屬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之代價,有民法第127條規定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債權受讓人之權利不得大於讓與人,上揭債權既係由A公司價金請求權而來,被告受讓上開債權,對該請求權適用2年短期時效亦不生影響。則A公司之系爭分期金請求權自78年6月2日起即可行使,且至遲於80年6月2日起即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然被告遲至105年12月27日始聲請發支付命令,則系爭分期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原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三)系爭分期金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亦隨同消滅:1、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但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26條、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五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主權利因時效而消滅時,對未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尚未發生自無請求權可言,而已屆期之利息債權雖已得獨立請求,然因主權利消滅,亦應隨之消滅,此即為民法第146條規範目的之所在。查本件主權利之系爭分期金請求權部分,既於80年6月2日起罹於時效而消滅,則該利息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消滅而隨之消滅,原告自得拒絕給付。2、又按違約金之性質有「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及「懲罰性之違約金」兩種,依契約約定之不同,(時效)可能有相異之結論……(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違約金應適用一般或其他短期時效規定,應視其性質而決定,並非稱為違約金者均一概而論。再者,違約金之約定,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之損害,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務」,其時效為15年而非5年,無民法第145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參照)。又在消費借貸關係中,因債務人遲延返還所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多數意見,認此類違約金債權與本金之主債權有從屬關係,主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其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討論意見乙說第(三)點參照)。足認違約金並非一律適用15年時效規定,如違約金係屬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時,仍有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且於消費借貸中,因遲延給付所生,另按期計付之違約金,具有從權利性質。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之違約金債權,為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5條所載「買方履行遲延時,自遲延日起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上限加付遲延利息,且按日加計千分之1違約金」,則本件違約金之發生乃係因債務人遲延給付所生,且隨著遲延期間按日計付,則本件違約金性質上與本金債權有從屬關係,且屬不滿1年之定期債權,本件違約金部分具備從權利性質且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短期時效。是以,本件違約金請求權因本金請求權時效消滅而為消滅效力所及,是原告主張消滅時效而拒絕給付,核屬有據(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簡字第95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