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逆轉勝,證據調查,逐步分析,抽絲剝繭,釐清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藍漸層帶

 

【逆轉勝,證據調查,逐步分析,抽絲剝繭,釐清兩造是否存在消費借貸關係】(一)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受領系爭款項等語。(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合意,無非係以:證人A之證詞、上訴人曾自103年4月起至9月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內,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曾表示:「妳(指被上訴人)把妳有匯款給我的日期內容賴給我(指上訴人)…我找時間查查」、「我的20萬妳就自先前借款內扣除」等語,兩造之金融聯合徵信資料顯示係上訴人有資金需求,而被上訴人債信良好並無向上訴人借貸之必要等節為其論據,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1.證人A雖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104年初分手。兩造於101年間應係最要好的朋友關係,被上訴人於101年底借款85萬元給上訴人,伊聽被上訴人說係以房屋增資貸款所得匯款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曾向伊提過101年12月17日匯款20萬元借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先後借款給上訴人共150萬元。伊聽聞上訴人並無還款,即建議被上訴人收取月息1分之利息即每月15,000元,上訴人後來曾陸續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上訴人並未與伊連繫或跟伊提過向被上訴人借貸,伊也沒有看到被上訴人拿現金交付(借貸)上訴人的情況。105年3、4月間有和被上訴人約上訴人在咖啡店談論欠款之事,兩造都在場,伊不太清楚兩造的事情,是由證人A前揭證詞可見其僅係聽聞被上訴人片面表示兩造間有150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且未親自參與見聞經歷兩造成立消費借貸之事實。況證人A所稱被上訴人交付85萬元借款之經過(在博愛路台新銀行直接匯款予上訴人,並不是領款出來之後再匯款)亦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101年11月26日現金取款85萬元,並於同日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四維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直接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被上訴人起訴狀稱匯款應予更正等情,迥然不同。且衡情被上訴人若主張上訴人係向其借貸150萬元,何以不訴請上訴人清償150萬元,而僅起訴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即105萬元?亦有違常情。至於上訴人固曾自103年4月起至9月間按月各匯入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然此並非上訴人清償系爭款項之借貸利息。此外,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與上訴人間究係如何約定系爭款項之借貸期間、清償日、清償方式,或有約定支付利息時之利息計算方式、給付方式等關於借貸意思合致之重要之點。是以,被上訴人舉證人A之證詞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2.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向大眾銀行辦理房屋增貸,以貸款所得款項借貸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每月需繳交之貸款本息合計12,971元,因上訴人遲未清償系爭款項,故自103年4月起要求上訴人應按月於每月19日至21日之間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以扣繳房貸本息,足認兩造間有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云云。然上訴人抗辯其自103年4月起至9月止,按月匯款15,000元至被上訴人之大眾右昌帳戶內,並非清償借款之利息,而係為被上訴人代墊房貸本息,並據其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訊息為佐。觀之兩造於11月6日之對話訊息顯示被上訴人先稱:「某甲(上訴人,下同),這個月要開始匯大眾的貸了厚?11月份」、上訴人翌日回復:「我幫妳墊3萬是10&11月份,妳又記錯了」、被上訴人則回:「嗯嗯,還沒去刷簿子,刷完和(某甲)妳對帳。」等語,故由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上訴人係稱幫被上訴人「代墊」房貸本息,被上訴人對此說法亦未立即反駁或異議,是上訴人抗辯其係幫被上訴人代墊房貸本息,洵非無據。況衡情被上訴人既主張係於101年11間以房屋貸款所得借貸予上訴人,證人A尚稱被上訴人當時除了房貸之外,還有車貸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尚非優渥,其卻未於101年11月間借貸系爭款項予上訴人即約明由上訴人負擔此貸款本息,反自行吸收貸款本息長達近1年半(101年11月起至103年3月),遲至103年4月起始要求上訴人按月給付借貸利息15,000元,且觀之兩造的LINE訊息對話內容亦從未談及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150萬元或系爭款項乙事,或系爭款項應何時清償或利息如何計收等情,實有違借貸交易常情,難以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貸150萬元之合意存在。3.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訊息雖曾表示:「妳剛的意思是說:我的佣金20萬轉成信貸還妳嗎?可以啊!」、「我的20萬妳就當之前的借款扣除這樣就沒爭議了!也不會說彼此有話不好說…」等語;「妳(指被上訴人)把妳有匯款給我的日期內容賴給我(指上訴人)…我找時間查查」等語。然查:(1)兩造係因上訴人仲介出售被上訴人與證人A共同投資之「牽手房地」,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結算出售所得款項時,係以售價450萬元為計算基準,尚扣除自己可得之佣金20萬元,被上訴人並稱:「我用我爸信貸補回給妳」、「那就我個人欠妳20萬!信貸的事!我們另外談」、「等信貸也結案,我們倆結算」、「因為我答應要給妳的」、「妳的20萬算我的」、上訴人則回:「我要收現金」、被上訴人:「所以我願意吸收那20」、「所以…妳那20萬,對我吧!」、「只是…我沒辦法當下結案立馬給妳就是」、「扣一扣,剩110$,10$ 給業務,20$ 我這邊給妳。看妳要拿現,還是從165$裡扣」等語,倘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系爭款項,為何被上訴人不逕扣除該20萬元佣金,反而自稱其欠上訴人20萬元,實非無疑,故依上開對話訊息亦不能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2)另上訴人於9月26日表示要找時間查對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內容等語,觀之兩造前後對話內容均在討論幫被上訴人父親B辦理信用貸款、上訴人要向其友人取回存摺交還被上訴人自行辦理其父之信用貸款、如何因應銀行照會及可否繼續幫被上訴人父親作薪轉等節,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父在99年間確曾有經C公司出具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之事實,並提出在職證明為佐,衡情被上訴人父親若要以虛構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之財務狀況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應當會在向銀行送件之前持續累積一段時間之在職證明及薪資轉帳紀錄,方可以申辦人確有清償貸款之信用能力,以期能取信銀行准予放貸或提高貸款金額。是上訴人抗辯其所稱匯款係指被上訴人匯款幫B製造資金流向之證明,並提出其所謂B在第一商業銀行楠梓分行開立之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8月間之交易明細,應較為可採。(3)被上訴人主張曾傳訊息數則,即:「最近真的在規劃幾件事,都需要用到錢,麻煩可蓁妳這些天有空回覆我一下」 、「可蓁,還是沒空嗎?需要和妳約時間聊聊摳摳(錢)的事宜,…兩個月內自己需要摳摳哦」、「如妳暫時無法拿給人家,至少和我討論一下,可以怎麼做比較好」等語,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云云。然被上訴人自陳因牽手房地確定於103年6月22日成交,但上訴人始終未與被上訴人結算售屋款,被上訴人一直拿不到錢,所以發訊息與上訴人要聊摳摳(錢)之事等語,且核閱兩造歷次對話訊息前後文義顯示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何時摳摳會入帳,尚提及要索討買賣房屋款項之切結書及與上訴人朋友溝通,另提議「方案一,十萬買斷,配合我們辦信貸?醬子…是嗎?方案二,送信貸辦到倒,對抽?」、「到底要不要辦到倒…還是都不辦?但目前我又需要一筆摳摳」等節,均未見被上訴人有直接向上訴人索討系爭款項之相關言語,自難謂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係向上訴人催討系爭款項,堪認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應係與上訴人討論關於牽手房地價金結算乙事,尤以被上訴人係因發現上訴人隱瞞牽手房地之實際售價500萬元,僅告知其售價450萬元,上訴人因而多取得50萬元佣金,被上訴人心生不滿,乃提起本件訴訟之緣由以觀,實難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系爭款項之合意存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6號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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