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因債務人明示或默示為拋棄時效利益之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為而成立,此與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謂之承認,須以契約為之者,性質迥不相同(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債務人苟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承認其債務,即無庸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其權利之必要,是以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以單方行為所為之債務承認,應解為係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如知其債務已罹於時效,而仍以契約承諾該債務時,固可認已喪失時效利益;債務人縱不知該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然既經以契約承諾其債務,亦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拒絕履行該契約。所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其方式法律上並無限制,然須兩造意思表示互相一致(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於知悉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行為,無論是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抑或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規定,以契約方式承認該債務,均應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倘債務人不知其債務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僅得在債務人以契約方式承諾其債務之情形下,方得解為債務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而生民法第144條第2項後段所定承認之效果。本件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權之請求權因上訴人2年間不行使,業於80年6月間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上訴人雖以依被上訴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所示,可見被上訴人雖明瞭本件債權年代久遠,於時效完成後卻仍承認本件債務並願負起連帶保證人責任協議清償,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意旨,應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惟查,被上訴人是否有默示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前提在於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仍向上訴人為承認債務之單方行為,始得認被上訴人有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倘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分期買賣價金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對於其得因時效完成享有拒絕給付之利益無所知悉,尚難僅憑上訴人上開所提電話通聯譯文內容所示「…湊個兩萬塊我拿下去,看怎麼樣情形我跟你連絡好嗎?」等語,即可遽認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並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明知」系爭分期買賣價金債務已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仍以單方行為承認該債務。是上訴人所辯,難認可採(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