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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的請求權時效為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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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無效果所核發之債權憑證的請求權時效為三年】。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123條有明文。惟當債權人以該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本票債權無法獲得全部滿足,得由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參照),該債權憑證的請求權時效仍為三年。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一項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1款亦有明定。所謂「請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理由參照)。再參照民法第137 條「(第二項)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第三項)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所謂起訴,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以確定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確定判決而言,應不包括其他。故債權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之情形,自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1-5頁參照)。至所謂確定判決,指請求權人本於與債務人間之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所獲致之判決而言(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29號判決理由)。另,聲請本票裁定強執執行,為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該本票裁定則是依據非訟事件法第194、第195條之規定,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1年7月)第1-5頁參照),則該本票裁定所形成之執行名義,因係非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三項所規定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同理,因以該本票裁定所為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聲請核發之系爭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期間,亦不適用民法第137條第三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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