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2條及第49條所規定之惡鄰條款強制搬遷之效力】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對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法之法律效果,並未明文規定,即有該條例第1條第2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適用。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其決議仍屬合法有效。次按「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之行為。」「住戶飼養動物,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但法令或規約另有禁止飼養之規定時,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另中興華城社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有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其住戶公約第7 條規定:飼養寵物,應注意維護公共環境清潔及鄰里安寧。社區寵物管理辦法第8、9條規定: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得破壞社區環境衛生,伴同人員對寵物之排泄物有立即清除之義務,對寵物之叫聲,若有影響住戶安寧顧慮時,應立即制止。又「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由此可知,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對於住戶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須住戶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行為且情節重大,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而該住戶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強制其遷離之要件。窺其立法意旨,係考量將住戶或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對住戶居住自由及財產權之限制甚鉅,乃維持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共同利益之最後及最激烈手段,為兼顧其他公寓大廈住戶之居住安寧等利益,遂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須先促請改善,並給予該住戶三個月之緩衝期間為改善。倘三個月內仍未改善,即得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衡量該住戶改善情形,決議是否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本件上訴人長期在居住之屋前養狗多隻,不僅吠聲產生噪音,又不妥善清理其排泄物及餵食之骨頭等廚餘廢棄物,造成嚴重惡臭與髒亂,復將犬隻拴綁在巷內中庭,致同巷其餘住戶心生畏懼,不敢從中庭進出,顯然破壞社區環境衛生,影響住戶之安寧,嚴重妨礙社區之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核係違反前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公約及社區寵物管理辦法規定,且其情節亦屬重大。被上訴人二次促請改善,同巷住戶於103年6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提出議案,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當場協調結果,上訴人雖然表明願於一週內改善養狗造成之噪音及衛生問題,但並未落實,繼於104 年1月3日書立切結書,亦猶不確實改善,已如前述,上訴人就其違反法令及規約情節重大之行為,經管理委員會迭次促請改善無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因此於逾1 年後之104年6月26日決議如上訴人無法於短期改善並持之以恆,將訴請法院強制驅離(指遷離),揆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屬有據。而於為該決議後,被上訴人隨即再於同年7月3日函知上訴人於7日內改善,上訴人逾3個月仍不改善,始於104年10月8日訴請上訴人遷離系爭房屋,已極盡給予改善時間及維護上訴人居住權益之能事,於法洵屬正當(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93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9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民事裁定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