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的請求權時效為5年,請求基地租金以當期申報地價的10%為限】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租用基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原告斟酌被告等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及周遭交通狀況、生活機能,認為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為計算基準為適宜。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既均未曾取得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則就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自獲有相當於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及民法規定,相當於使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五年,原告請求被告等應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各被告返還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日止,被告所獲得之相當於系爭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前述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之期間,自原告101年11月13日起訴時起並未回溯超過五年,應屬依法有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20號民事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