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為3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 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債權憑證係因系爭本票裁定經強制執行無結果後換發,而本票裁定,並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消滅時效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為3年,並非5年,則因強制執行無結果而換發之債權憑證,其消滅時效自亦為3年。本件原告與A、B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C公司,其後,C公司執系爭本票向臺中地院聲請許可強執執行,經該院核發系爭本票裁定,再持之聲請強制執行,並因多次執行無結果後,由該院於97年8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C公司。C公司於99年11月1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D公司,D公司復於105年7月7日將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則遲至107 年6 月13日始執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16746 號清償債務案件受理在案等情,有系爭本票影本、系爭債權讓與聲明書、系爭債權憑證(其上載明82、91、94年曾換發債權憑證)等。則,臺中地院於97年8月25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予C公司,即代表該次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系爭債權憑證應自該日起算消滅時效,至100年8月24日已時效完成(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107年度港簡字第94號判決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