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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寓大廈設置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

藍漸層帶

 

【公寓大廈設置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優先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按「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因無線電通信工程之需要,得有償使用私有建築物,設置無線電臺。但以不妨礙原有建築物安全為限。」、「前項使用之建築物如為公寓大廈,應取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其未設管理委員會者,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同意,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亦有明定。上開電信法規定僅係將第一類電信事業或公設專用電信設置機關於私人建物設置無線電臺行為,涉及公寓大廈有關共有部分變更行為時,為便利上開設置機關之行事,乃視為共有部分之一般改良,而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就大樓公寓有關建物共用部分變更之規定,顯非排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有規定之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92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第33條第二款規定,目的在於保護各該利害關係樓層之區分所有權人,避免其他樓層事不關己之區分所有權人以多數決方式強行通過在公寓大廈外牆面、頂樓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侵害頂層或設置樓層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該款規定應具強行法規性質。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2項修正公布在後,並就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所規定事項,另特別就「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之行為,增加「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之要件,且明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經依下列各款事項辦理者,不生效力」之違反效果,自難認電信法第33條第2、3項規定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二款「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公寓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設置廣告物、無線電台基地台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設置於屋頂者,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設置其他樓層者,應經該樓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該層住戶,並得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陳述意見者。不生效力。」之特別法而應優先適用。再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最高意思機關,管理委員會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後之執行機關,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規定,並不得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二款規定,尚應經頂層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則舉輕以明重,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樓頂平臺設置無線電臺基地臺等類似強波發射設備或其他類似之行為時,若未得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管理委員會會議應不得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如管理委員會會議不顧頂層區分所有權人之反對,為同意設置之決議,其決議應非有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49號民事判決參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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